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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沈漫生,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总是无理取闹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熊某甲、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生育次子时患上席汉氏综合症等疾病,因为疾病在家休养无法承担家庭责任,而却被家人责怪,发病时亦无人照顾,但被告依然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珍惜这个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6日在永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熊某甲,2007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取名熊某乙。后被告患上席汉氏综合症等疾病,每年都需要住院治疗。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陆陆续续与原告一起在西安打工,帮忙料理家务。自2014年起,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认为,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因被告无理取闹,与被告性格不和而使夫妻感情变差,故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珍惜家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身患重病,原告作为其丈夫应照顾被告的身体、扶助被告的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双方性格不和,但原、被告并没有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双方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秀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