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李广军,吴海英,崔佳明,李广东,周玉红,崔佳国,孟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顾秀磊。被告李广军。被告吴海英。被告崔佳明。被告李广东。被告周玉红。被告崔佳国。被告孟令艳。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结清。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结清。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2日结清。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广军、吴海英、李广东、周玉红负担。被告崔佳明、崔佳国、孟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