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539号原告沈某甲,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世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5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我与梁某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后因梁某怀孕而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梁某对我疑神疑鬼,偷偷查看我的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对家庭开销分文不出,对金钱过分看重,没有分担家庭压力的责任心,致双方几乎天天都要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2015年3月22日,我与梁某分居生活至今。自同月30日起,梁某曾多次带亲戚到我单位大吵大闹,给我和我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015年3月31日,梁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又无故申请撤诉。此后梁某仍多次到我单位、市妇联、电视台闹事,举牌辱骂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梁某离婚。被告梁某辩称: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沈某甲的离婚请求。我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也曾到沈某甲单位吵闹过,但是因为沈某甲这两年做的事让我太寒心,还将我打出门,自己并承认在外有姘头,所以我一气之下才做的,现在我也很后悔。如果沈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沈某甲要返还我父母亲供给其的各项费用计160000元,并支付我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沈某甲与梁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沈某乙。沈某甲与梁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5年3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日,梁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后于同年5月21日又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期间及梁某撤回起诉后,梁某曾几次到沈某甲单位吵闹。现沈某甲为要求与梁某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被告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亦曾到原告单位吵闹,但被告已当庭认识到错误,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各自反省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