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孔维冲与王旭升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维冲,王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309号申请执行人孔维冲,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旭升,男,1990年5月1日出生。孙维冲与王旭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王旭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维冲支付劳务报酬一万九千元。二、驳回原告孔维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旭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予原告)。权利人孙维冲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维冲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旭升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维冲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33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