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赵勇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不认罪,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赵勇在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勇利用向客户代收货款的便利,收取客户刘金天货款23640元、葛某货款13690元、乔某甲货款89000元、乔某乙货款20000元、戴某甲货款24750元后占为己有,并离开公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及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明细账、欠款协议、账户明细、财务说明、收条、发货清单等书证,证人齐某、刘某、葛某、乔某甲、乔某乙、戴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1710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勇辩称:其赌博把货款输掉了,本意不是想将货款占为己有,只是挪用资金,是想归还的,但是没有归还的能力,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挪用资金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勇自2010年始任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本单位滁州、淮南地区的轮胎销售工作。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赵勇利用向客户代收公司货款的便利,收取定远县客户刘某货款23640元、葛某货款13690元,凤阳县客户乔某甲货款89000元、乔某乙货款20000元,滁州市客户戴某乙货款24750元,共计人民币171080元。被告人赵勇将上述货款挥霍后,私自离开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勇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勇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3.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办法,证实按照联友公司财务规定,业务员应当在收取货款后于当日上交财务部,不得挪作他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联友公司的注册信息情况。5.劳动合同、员工办理社保确认书、工资领取记录,证实自2013年始,被告人赵勇在联友公司工作。6.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明细账、欠款协议、账户明细、收条、发货清单等票据,证实被告人赵勇收取刘某付给公司的货款23640元、葛某货款13690元、乔某甲货款89000元、乔某乙货款20000元、戴某乙货款24750元后,均未上交给公司。7.证人齐某(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公司联系不上赵勇,跟客户联系之后发现客户的货款已经给赵勇了,赵勇没有上交给公司,其中包括葛某货款13690元、刘某货款23640元、乔某甲货款89000元、戴某乙35460元、胡恩礼30000元、乔某乙83700元,一共275490元。8.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都是赵勇负责,2014年1月份,其通过农业银行给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汇过一次89000元的货款。9.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由业务员赵勇负责,2014年2月份,在其店里,其付给赵勇货款20000元,赵勇打了收条。10.证人刘某德证言,证实赵勇是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2013年年底的时候,其分两次给赵勇汇款,第一次在2013年年底给赵勇货款11480元,第二次是在春节后给货款12160元,两次共23640元,赵勇把其拿货时打的欠条还给了其。1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赵勇是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代收货款,2013年年底,其付给赵勇13690元货款。12.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赵勇是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其的业务及收货款。2013年年底,其付给赵勇货款125000元,赵勇将欠条还给其;春节过后,赵勇给其送了一次35000元的货,其扣除应该给其的返利后将剩余的货款给了赵勇。13.被告人赵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开始,其在蚌埠联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滁州、淮南地区轮胎销售,销售同时负责收回货款。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其在华联超市附近路边的野窑子推牌九,输掉了二三万元钱,按照公司规定,年底要跟客户清账,其就利用业务员负责收货款的条件把公司的货款拿去赌博,想把钱赢回来,结果都输掉了。其一共拿走公司货款17万元左右,有定远葛某货款13690元、刘某的货款23640元,凤阳乔某乙货款20000元、乔某甲89000元,滁州市戴某乙货款24600元。关于被告人赵勇提出其无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的辩解。经庭审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勇将其在公司代收的客户货款挥霍后,即于2014年3月私自离开公司,直至同年10月26日被抓获期间,被告人赵勇均未向公司说明情况或归还货款。被告人赵勇在主观上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未归还货款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故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身为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擅自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勇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勇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一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单位蚌埠市联友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元利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