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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与宋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宋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寨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中心街。负责人:潘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宋春海,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以下简称颍淮商业银行马寨支行)诉被告宋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淮商业银行马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被告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淮商业银行马寨支行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宋春海向我行申请办理贷款1万元,并于2009年9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春海向我社办理贷款1万元,用途治病,期限60个月,月利率8.4‰,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0.084188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宋春海偿还借款0.915812万元及利息。被告宋春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海于2009年9月7日因治病向原阜阳市颍州区马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马寨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合同利率为月利率8.4‰,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马寨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宋春海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偿还利息230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841.88元。尚欠借款本金9158.12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马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7月2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更名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颍淮商业银行马寨支行要求被告宋春海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寨支行借款本金9158.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扣除已付利息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