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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二雪诉梁玉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0号原告杨二雪,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梁玉萍,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原告杨二雪诉被告梁玉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雪、被告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二雪诉称,被告说困难让我帮忙给她借9000元,现在说没钱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玉萍辩称,我和原告是赌博认识的,我借原告的是高利贷,借款时说是借5000元,每天100元利息,一起到原告家��了5000元,出有几天利息后出不起利息了,原告让我打了9000元的借条。现没有能力还那么多,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将本金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9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原告杨二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被告梁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玉萍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书写,被告在赌场上没有钱了,给原告打电话说借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并约定每天利息100元,当天打了6000元的借条,付了几天利息后,因为付不起利息,坐吕红军的车去原告家,将6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写了9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可借条是其书写,同时又辩称借款是5000元,而非9000元,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梁玉萍向原告杨二雪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二雪现金9000元整借款人梁玉萍2015年6月23日借到8月3号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玉萍向原告杨二雪借款9000元,有被告梁玉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杨二雪要求被告梁玉萍偿还借款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玉萍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雪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二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萌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