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89号原告刘×,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莉,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捷,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刘×1,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徐×2,2001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徐×3,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徐×多次对刘×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被告已经办理完移民加拿大的手续,继续维持婚姻已无必要。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徐×2归原告抚养,徐×3归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自从原告去年起诉离婚后,我们之间就没有沟通了。现在移民的事情也已经取消了。但是我要求孩子都由我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我每个孩子5000元的抚养费。我这里还有一些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3日原告刘×与被告徐×登记结婚,2001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徐×2,2002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徐×3。2014年原告刘×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离婚,后该请求被驳回。现原告刘×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庭审后就抚养问题询问徐×2、徐×3本人意见。上述二人均表示,愿意与父亲徐×一起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徐×名下,房屋面积157.18平方米。经双方合议,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价值,经计算该套房屋价值5501300元。2012年徐×、刘×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笔贷款已经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被告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其曾向哥哥徐×4借款,徐×4通过办理消费贷款提款700000元,相关机构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697340元汇至其账户中。现徐×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确实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了一笔金额为697340元的汇款。另外,招商银行的还贷明细显示,2014年8月28日该笔贷款曾经一次性还贷600000元。再查,除上述债务外,被告徐×还主张其于2014年向徐×4分别借款500000元和800000元,于2015年向韩×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向刘×2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刘×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还贷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刘×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认可婚姻已经无法维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本案中二名子女均明确表示愿意与父亲徐×共同生活,孩子由被告徐×抚养为宜,抚养金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对该房屋价值协商一致,应当予以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徐×为宜,被告徐×应当向原告刘×支付该房屋的房屋折价款。结合被告徐×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还贷明细,还贷证明,可以看出徐×收到相关款项后,确实用于偿还相关银行贷款。因此徐×所主张的其向哥哥徐×4借款700000元中,有600000元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鉴于徐×同时还是北京丰聚源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其在管理公司财务时较为混乱,在部分账目上没有有效区分公司账目与个人账目,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其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二、孩子徐×2、徐×3由被告徐×负责抚养,原告刘×自二○一五年十月起每月支付徐×2、徐×3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五百元至徐×2、徐×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四区××号房屋归被告徐×所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五万零六百五十元。四、徐×向徐×4所借的人民币七十万元,上述债务中的六十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徐×各自负责偿还上述债务的一半。五、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原告已经交纳七十五元,剩余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七千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