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4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新桥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东园居委会尤房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桥,浏阳市洞阳镇东园居委会尤房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4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桥。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新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洞阳镇东园居委会尤房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后秋,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新桥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东园居委会尤房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尤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新桥的户口自出生起在尤房组组上,1986年2月28日刘新桥与浏阳市××镇××村××组的潘××结婚,后于同年将户口迁至××镇××村××组,并于1999年9月8日将户口迁至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营盘组嗣同路75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81年组上实施家庭联产责任制,刘新桥父亲刘冬生名下分有责任田,1984年,刘冬生名下分有自留山。其中责任山、田的分配,刘冬生户下按七个人口(分别为刘冬生、妻子彭义干、大女儿刘新桥、二女儿刘新节、三女儿刘如、四女儿刘飞、儿子刘新稳)分配。2015年1月4日,尤房组的土地被浏阳市经开区征地拆迁所征收,尤房组获得征地补偿后,制定《尤房组征地款分配明细》,按在册人口平均分配160581元。根据该分配明细,刘冬生名下可分到七个人口的征地补偿款,具体为刘冬生、彭义干、刘新稳、苏艳、刘杜宏、刘飞、刘芳源,其中苏艳、刘杜宏、刘芳源为刘冬生户下新增人口。另查明,刘新桥主张其一直其无正式工作单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家庭联产责任制承包到户明细表、征地补偿协议、分配协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征收分配方案确定时,刘新桥是否具有尤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断其是否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依据。而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考虑三个因素,即一是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三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刘新桥的户口已迁出尤房组,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新桥因出嫁而迁出户口,虽其主张无正式工作单位,但未能证明其在尤房组生产、生活,且以尤房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刘新桥主张其在尤房组还有承包地。因尤房组实施家庭联产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村所承包的责任山田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刘新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不具备享有尤房组责任山田权益的资格。综上所述,刘新桥不具备尤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不能享有土地征收款,故对于刘新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新桥要求确认为浏阳市洞阳镇东园居委会尤房居民小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新桥要求尤房组支付土地征收款15685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7元,减半收取17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738元,由刘新桥负担。刘新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刘新桥每星期至少回家一次探望父母,双抢农忙时刘新桥和丈夫潘××下地帮助父亲刘冬生干活,饮食来自娘家。现尤房组被征收,剥夺了刘新桥生存的基本权利,增加了生活负担。2008年修村级公路,刘新桥上缴了100元,但是收据已经遗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相关规定,此次土地征收分配不公平、公开、公正,不符合法律程序,审核不严格。组上的田、土、山林以亩为单位征收,并非按户口征收,组上有非农户口和新嫁娶的非农户口没有得到过组上的田、土、山林分配,未上缴过税费,却参与此次全额分配。刘新桥在1981年参与田、土地、山林的分配,在承包期内,国家允许代耕,鼓励农村人口迁入城镇,所以刘新桥应当获得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浏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房组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尤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看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上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结婚,户口迁出,在其丈夫所在地享有一定的分配收益。2.尤房组在86年重新调整了土地分配,上诉人家中有人口增减,其土地可能被新增人口替代。3.尤房组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新桥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尤房组征收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尤房组未依法分配征收款给上诉人。证据二、刘冬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承包了尤房组责任田、土。证据三、财政补贴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为尤房组成员。证据四、潘××的湖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刘新桥的丈夫潘××是湖南省和长沙市的低保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四均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征收款分配明细表,尤房组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未获分配。证据二系刘冬生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的明细表上只有刘新稳或刘冬生的名字,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两份(分别为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制和湖南省民政厅制),保障人口均为三人。其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制)上载明了保障人员姓名:潘××(户主)、刘新娇(妻)、潘×(女),经询问当事人,核对潘××与刘新桥的结婚证、户口簿后认定,“刘新娇”为笔误,实际应当为本案上诉人“刘新桥”。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新桥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1月1日,浏阳市民政局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制),保障人口为三人:潘××、刘新桥、潘×。2005年1月1日,浏阳市民政局发放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湖南省民政厅制),将潘××为户主的家庭人口三人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论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刘新桥1986年2月28日与浏阳市××镇××村××组的潘××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浏阳市××镇××村××组。1999年9月8日,刘新桥的户口迁至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营盘组嗣同路75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新桥与其丈夫潘××、女儿潘×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经纳入了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刘新桥不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上诉人刘新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解 放代理审判员 谢 岚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