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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龙、刘广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广,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刘广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刘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龙因经济拮据,产生了骗租汽车并将车抵押他人,骗取他人借款的想法。2015年4月9日,经被告人刘广介绍,被告人孙龙以租车使用的名义,通过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陈某某处,将车牌号为冀HGC0**的红色尼桑骐达轿车骗走。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龙、刘广前往秦皇岛市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所有人的姓名由陈某某变更为孙龙。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人刘广联系介绍,被告人孙龙将骗取得来的牌号为冀HGC0**的红色尼桑骐达轿车抵押给碾子峪镇碾子峪村的张某某,双方约定抵押借款50000元,其中张某某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人孙龙、刘广实得借款45000元,刘广从借款里分得3000元好处费。其余借款均被孙龙挥霍。经鉴定,涉案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0214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广于2015年5月8日14时许,自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刘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龙因经济拮据,产生了骗租汽车并将车抵押他人,骗取他人借款的想法。2015年4月9日,经被告人刘广介绍,被告人孙龙以租车使用的名义,通过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从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陈某某处,将车牌号为冀HGC0**的红色尼桑骐达轿车(已发还)骗走。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孙龙、刘广前往秦皇岛市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将该车所有人的姓名由陈某某变更为孙龙。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人刘广联系介绍,被告人孙龙将骗取得来的牌号为冀HGC0**的红色尼桑骐达轿车抵押给碾子峪镇碾子峪村的张某某,双方约定抵押借款50000元,其中张某某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人孙龙、刘广实得借款45000元,刘广从借款里分得3000元好处费。其余借款均被孙龙挥霍。经鉴定,涉案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0214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广于2015年5月8日14时许,主动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孙龙家属赔偿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车辆租金及损失2500元,赔偿张某某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3、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孙龙身份证复印件、孙龙机动车驾驶证(伪造)、陈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5年4月9日孙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租赁一辆车主为陈某某的红色车,牌号为冀HGC0**号尼桑琪达轿车,车辆所有人是陈某某,孙龙和陈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租金为240元一天,预付押金5740元;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孙龙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冀HGC0**号红色尼桑琪达轿车,其和孙龙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车时其向孙龙索要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他说得租20多天,当时孙龙说钱不够,先预付了740元租金,在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又交纳的另外5000元钱租金。租金到期后其想让孙龙交下一阶段的租金,但他手机关机打不通。后其通过GPS在张某某家车库找到车,张某某说是别人押他那的;5、汽车租赁合同、刘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5日刘广曾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国民租车行租过一辆轿车;6、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伪造)、机动车所有人孙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孙龙及刘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4月10日孙龙与张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车款约定为50000元。孙龙提供了名为孙龙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7、借条内容,今借到张某某现金60000元,借款人为孙龙,连带担保人为刘广,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那天,孙龙、刘广开车找到其,孙龙说把这辆两厢红色尼桑轿车卖给其,想借60000元钱急用。经过商量,决定借给他5万元。其与孙龙签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因为考虑到过段时间孙龙可能把车赎回去,让孙龙给写了张借款条,其为了挣点钱,让孙龙写的是借款60000元的借款条,刘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了字。办完手续其扣下了2000元利息和3000元好处,给了孙龙45000元。其是经刘广其认识的孙龙,孙龙给了其这辆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提供了孙龙和刘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手续上车辆的所有人是孙龙,其没看出什么问题来;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孙龙让其将一个车主叫陈某某,车牌号是冀HGC0**的行驶证给拿到了公安局,并将2500元钱租金交到公安机关;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其设计室说要打印一份车辆抵押借款手续,后其找到了车辆买卖协议,后那个男子让其打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经其辨认,打印车辆买卖协议的男子为孙龙;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个男的拿着一张汽车照片,还有一张盖着交警支队公章的那页到雅美广告传媒服务部,说要把这两张塑封在一起,其将两张塑封在一起了,好像汽车的照片是红色的。经其辨认,塑封《机动车行驶证》的男子为孙龙;1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13、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广2015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15、被告人孙龙的供述与辩解称,因其在外面借了不少钱,在工地挣得不多,其就想到先去租辆车,再把车抵押给别人,通过这种方式弄点钱先把欠账还上。后其让刘广帮忙介绍个租车行租辆车,说自己用两天。经刘广介绍,其在国民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HGC0**号尼桑轿车。其跟租车行的陈某某签订了合同,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假的驾驶证复印件。当晚其打电话跟刘广说了打算将车抵押出去借点款的想法。4月10日早上七八点钟,其给刘广打电话询问办假证的电话,后在宽城镇北街移动公司附近见到刘广,刘广说大道边上有的是办假证的电话号,随后给了其一个手机号。其联系后把家庭住址、名字身份证号码告诉了对方,并把尼桑轿车的行驶证拍了照片通过彩信给对方发了过去,让对方给办大绿本、行驶证和驾驶证。后其和刘广租车去秦皇岛将假行驶证、大绿本及驾驶证取回。回来后刘广打电话联系的碾子峪一个叫张某某的,商量抵押借款的事。其和张某某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刘广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其给打了60000元的借条,张某某给了其45000元钱,另外5000元钱算扣下的借款利息。从张某某手借的钱其拿出5000元给了租车行付租金,给了刘广2000元好处费,其零花了2000元,其余还以前的欠账了;16、被告人刘广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4月9日下午1点多钟,孙龙让其跟他去秦皇岛,到秦皇岛后一个女的将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了孙龙,孙龙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给了那女的一沓钱。在孙龙打开塑料袋时,其看见里边装着个大绿本,当时明白孙龙是办假车手续。4月9日晚上八点多钟,孙龙让其联系租车行租车,其给国民租车行打电话询问后,让孙龙自己去租的车。孙龙租完车后,在县医院附近找到其,说把这车找个地方抵押出去借点款,说打算拿这钱在汤道河街里开店,再拿店到银行抵押贷款。其考虑到彼此关系不错就帮忙联系的张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后,孙龙说打算借五六万,接着把行驶证和大绿本拿出来给张某某看,其看到大绿本和行驶证上边写的车牌号为冀HGC0**的这辆尼桑轿车的所有人都是孙龙的名字,这时知道孙龙办的假证是给租赁的这辆尼桑轿车办的,当时其没把这事捅出去。后张某某与孙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孙龙给张某某打了6万元的借款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张某某给了孙龙45000元,孙龙给了其3000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刘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龙签订租车合同时隐瞒了其想通过将车辆用质押或变卖的方式非法套取现金的目的,并使用了假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其交纳租金,只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其租车后未实际使用随即进行了非法处置,并将所获钱款大部分用于个人使用,既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也未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故其对租赁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刘广明知尼桑骐达轿车是被告人孙龙租赁所得,而帮助孙龙将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财物,其与孙龙为合同诈骗的共犯。二被告人对尼桑骐达轿车的质押套现的行为侵犯了该辆汽车的财产所有权,故犯罪数额应以该车的价值计算。被告人刘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广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龙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