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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树存与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27号原告王树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树利,农民。原告王树存与被告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刘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存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工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以做个小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被告又用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7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工友关系,又是好朋友,所以原告没有多想就第二次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21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用三个月,待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总是敷衍原告,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被告刘树利辩称,我承认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0%。在今年过年后,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现在尚欠1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树利分两次从原告王树存处共借款人民币21000元,其中2014年7月12日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存与被告刘树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还款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