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二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凤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3335号原告林凤波,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负责人丛佩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林凤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林凤波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风波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林凤波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2015年5月26日8时40分,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付原告车辆损失92838元,车辆拆解费3500元,存车费40元、施救费700元,医药费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未就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单方进行损失评估,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价涉车认鉴字(2015)第00000007号);5、存车费4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3500元的收据、药费单据;6、林某某说明、诊断证明和病志。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保险验车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在投保时看过责任免除条款。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存车费40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35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效力的认定,被告虽有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结论书在认定资质、程序、实体等方面不合法律规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现有证据无法否定该车损结论,对该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92,8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涉案辽N269**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林凤波,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093300497,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205ATA,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2,15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5月26日8时40分,案外人林某某驾驶辽N269**号汽车在北票市凉水河乡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口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辽K480**号汽车相撞,致原告林凤波的车辆受损,驾驶员林某某受伤。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辽N269**车辆因事故直接损失金额为92,838.00元。此外,原告林风波还提供了施救费700元、存车费40元、拆解费350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凤波实际所有的车辆(辽N269**)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且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事故对方提出赔偿,也可以向被告提出赔偿,现原告选择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责任免除及赔付比例的抗辩,被告认为,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就车辆损失与被告协商,单方进行损失评估,被告免除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及限制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4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将费用全部支付收款单位,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单号:6903633080720150000124)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凤波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7,0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