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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阿镇与叶聪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聪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镇,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叶聪民与被上诉人张阿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叶聪民于2015年7月29日接到原审人民法院缴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