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忠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学红、陈小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群及辩护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忠群与被害人孙某(女,殁年67岁)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村××组姚某戊家的车间做工,二人因互相怀疑对方拿了自己的产品等事情而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忠群至姚某戊家做工,与孙某在院子里发生争吵,被告人罗忠群把孙某推翻在地,跪骑在孙某身上,持剪刀刺戳孙某的头面部数十下,又双手掐孙某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心脏破裂、肝脏碎裂及头面部裂创等复合性损伤致大失血合并遭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罗忠群罹患××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责任能力。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姚某甲、陈某甲、倪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罗忠群的供述与辩解,剪刀等物证,被告人罗忠群的手机通话记录及住院记录等书证,南通市××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足迹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忠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忠群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忠群当庭承认用剪刀戳、手掐孙某,辩解称并不想致孙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陈兵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罗忠群系初犯、偶犯,且系××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孙某亦有过错,请求对罗忠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忠群与被害人孙某同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村××组姚某戊家的车间做工,二人因互相怀疑对方拿了自己的产品等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忠群至姚某戊家做工,与孙某在院子里发生争吵,被告人罗忠群把孙某推倒在地,跪骑在孙某身上,持剪刀连续刺戳孙某的头面部,又双手掐孙某的脖子致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心脏破裂、肝脏碎裂及头面部裂创等复合性损伤致大失血合并遭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罗忠群罹患××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村××组姚某戊家的纺织厂内,有女工孙某被人伤害。民警出警后,经了解,现场另一女工罗忠群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罗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罗起初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在民警进行了大量调查走访后,罗忠群交代因工作琐事与孙某产生矛盾,当日10时许,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打斗,在孙某倒地后跪骑在孙身上,用操作台上的剪刀刺戳孙的头部,又用双手掐孙的脖子,导致孙某死亡的犯罪事实。2、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港闸公(刑)勘(2015)0404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村××组姚某戊家进行勘查并提取血迹、血足迹、剪刀(位于靠南墙根的地面)、黄色皮圈等痕迹、物品16处的事实。3、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4月3日侦查机关在罗忠群的家中搜查并扣押了病历、工作记录单、存单、鞋子等书证、物证。同年6月2日将存单发还给罗忠群丈夫凌某乙。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忠群左前臂下段前侧、桡侧有一处范围为0.7cm×2.5cm、呈“7”字型的擦伤;右前臂中段前侧有约3.5㎝×3.5㎝及2.5㎝×2.3㎝两处不规则片状皮肤青紫,其余部分未见损伤。用棉签擦拭提取罗忠群手指、口腔、双耳后等处擦拭物,提取罗忠群鞋子一双、外裤一条、棉毛衫一件、外套一件送检的事实。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忠群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位于港闸区××村××组的姚某戊家,东侧的简易房是干活的地方,也是其与被害人孙某吵架的地方,刺孙某的剪刀是从靠近门的一张凳子上拿的,院子是孙某倒地的地方,简易房南侧的一间瓦房是其洗手的厨房,并且将剪刀扔在南边靠墙的地方。6、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明经姚某丙指认死者是其母亲孙某。7、南通市××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通精司鉴所(2015)鉴字第67号××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忠群罹患××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责任能力。8、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毒物)字(2015)9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孙某心血中未检见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苯二氮卓类安眠药、有机磷类农药、菊酯类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9、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港闸)公鉴(法检)字(20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系因心脏破裂、肝脏碎裂及头面部裂创等复合性损伤致大失血合并遭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10、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5)140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罗忠群的裤子、鞋子及剪刀柄部、刃部检出被害人孙某DNA。被告人罗忠群的左手指腹、左手、右手掌心擦拭物、厂房电瓶车左把手擦拭物检出罗忠群与孙某的混合基因型。1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港闸)公鉴(痕)字(2015)6号足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足迹是由罗忠群所穿红色运动鞋的右脚鞋类鞋所留。12、物证剪刀一把,经被告人罗忠群当庭质证系其刺戳孙某所用剪刀。13、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4月3日7时34分凌某乙到南通国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到。14、被告人罗忠群、被害人孙某户籍证明,证明罗忠群于××××年××月××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孙某于××××年××月××日出生。1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忠群的住院记录,证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罗忠群因××疾病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症。16、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罗忠群159××××3026手机话单,证明被告人罗忠群于2015年4月3日10时55分至11时17分期间与132××××1886(陈某甲)、137××××8935(凌某乙)联系的事实。17、120急救经过的说明,证明120医生到现场之后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18、未到庭证人姚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父亲姚某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元旦后,孙某和罗忠群先后被公司安排到其老家做压皮圈工作,二人早班(6点至14点)、中班(14点至22点)轮流分开做。听工人反映二人经常互相怀疑对方偷了自己的半成品而发生争吵,其父亲姚某戊知道后也进行过劝解,孙某和其他工人关系较好,罗忠群与其他人没有什么接触。案发当天中午,车间负责人陈某甲讲孙某被罗忠群打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孙某躺在地上,头部有一滩血,有人问罗忠群怎么回事,罗忠群说她没弄。19、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公司里负责生产,孙某和罗忠群在老板姚某戊家的老房子里做橡胶皮圈,是计件工资,二人早班、中班一个星期轮换一次,案发星期孙某早班,罗忠群中班,一个产品完成需要一刻钟,产品放在机器里就不好拿出来了,下午2点之前出来的产品算早班的人做的,下午2点钟之后出来的产品算中班的人做的,罗忠群和孙某为此有矛盾。姚某戊老家的房子晚上没有住人,车间不锁门,围墙的铁门要用锁锁住,倪某、罗忠群、孙某各有一把钥匙,车间里有三台机器、两把黑色剪刀和铁头小榔头,几把木头榔头,两三把扳手,五六把起模用的起子。送餐工人一般在中午11时20分左右送饭。2015年4月2日晚上8时17分,孙某打电话告诉其罗忠群把车间门锁了,不让她进去包配料,她把罗忠群锁在里面了。晚上9时53分罗忠群老公打电话给其说门被反锁了,罗忠群出不来,其让罗忠群老公把锁撬掉。次日早上8点多,孙某到公司领材料,其劝孙某不要和罗忠群吵架,否则二人都不要做活了,孙某讲没有拿罗忠群的皮圈及和罗忠群吵架。9点多罗忠群到公司,向其和老板姚某戊告状,称前天她的围裙被孙某扯断了,孙某拿她的皮圈,让老板弄两个放产品的房子,她和孙某一人一间,产品分开放,老板说不可能的,再吵的话两人都不要做。其跟罗忠群说没有产品了,下午不要做,罗忠群没说什么到车间去了。上午10时55分,罗忠群打其电话说老太倒在桌子上了,10时59分罗忠群又打其电话说老太不讲话了。其于11时1分左右赶到现场,看见罗忠群站在车间的门口,孙某躺在地上(有血),即打110、120报警求救。20、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罗忠群与孙某于2015年1月起从公司领材料到姚某戊家里加工,二人共用一台机器干活,压皮圈前先要包一下皮圈,罗忠群为了节约时间多干活,经常提前上班包皮圈存材料,怀疑孙某偷拿她包好的皮圈,因而和孙某吵架。老板家压皮圈的地方有三台压机、一把红柄的小剪刀,大约十公分长,一把大剪刀大约二十公分长。罗、孙二人分早晚班,下午2点钟接班,其每天2点去收早班的皮圈,第二天早上收前一天晚上的皮圈。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其到老板姚某戊家收成品皮圈,看见孙某一个人在机器上干活。上午9点多,罗忠群到公司领了60个皮圈走了。10点半左右,听陈某甲说孙某流了很多血,其和几个人一起去老板家的,到现场时看见罗忠群、李某甲、朱某甲、赵某甲等人在现场,孙某面朝上躺在院子里的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头周围有血,西侧地上有孙某平常带的老花眼镜,一个未加工过的皮圈上有好多血。有人发现罗忠群耳后有血,罗忠群赶快擦掉。21、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和罗忠群轮流在老板的家里压皮圈,二人相互猜疑对方抢了自己的时间和原料而吵架。案发当天,孙某是做早上6点至下午2点的班,罗忠群做下午2点至晚上10点的班。其听人讲孙某早上领皮圈时发牢骚,称所领的皮圈被罗忠群用掉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罗忠群骑了电瓶车也来领皮圈,罗忠群亦讲老太骂她,后又向老板告状去的。上午11点多,陈某甲过来说孙某躺在那儿不行了,其和同事们一起到了现场,发现孙某躺在院子里的地上,头下面有一滩血,罗忠群站在院子大门外,大家责怪罗忠群为什么打孙某,问其耳后为何有血的,罗忠群否认打孙某。22、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钟其在老板姚某戊家的院子里,看见孙某躺在地上,头下面有血。23、未到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多,陈某甲告诉其和赵某甲,老板家里出事了,后大家一起赶到老板姚某戊家里,看见孙某躺在院子的地上,同事倪某上去摸了脉搏,说孙某没用了。其问罗忠群是否是她打孙某的,罗忠群否认。其家就住在老板家隔壁,其婆婆说听到罗忠群和孙某吵架。赵某甲和其均发现罗忠群的一只耳朵后面有血,罗忠群就不停地擦耳朵后面。另证实孙某和罗忠群为了争皮圈经常吵架,罗忠群脾气较暴躁等事实。24、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公司做修理皮圈的毛边及梭子工作,案发当天上午11点多,其和同事们到老板家,发现孙某躺在院子里的地上,头部地上有血,罗忠群站在院子的门口,不时地在接打电话。25、未到庭证人赵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公司做包皮圈的活。案发当天上午11点左右,陈某甲称孙某出事了,其和李某、朱某甲一起到了公司东边老板姚某戊的家里,三个人站在院大门外面,看见孙某躺在院子里的地上,身边有一滩血,倪某进去喊孙某名字,其三个人问罗忠群是否是她打孙某的,罗忠群不承认,其发现罗忠群的左耳后面有血迹,就告诉朱某甲,罗忠群听见后用手擦耳朵。另其证实孙某和罗忠群经常为抢活干而吵架,罗忠群之前与冯某甲也为争活干吵过架。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亦证实上述事实。26、未到庭证人凌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家听到姚某戊家有女的在吵架,过了十分钟左右,警车和120过去了。另其证实孙某和贵州女的经常为争活干而吵架。27、未到庭证人姚某乙(系姚某戊老家隔壁邻居)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和外地女的在姚某戊家做活。案发当天早上七点多,孙某到其家还钱,讲外地女的偷了她好多份子。孙某7点多去上班,外地女的在10点左右来上班,之后其听到孙某与外地女吵架,互说对方偷了自己的产品。11点多,其到现场看见孙某躺在院子里,地上有好多血,外地女站在院子门口,说没有打人。吵架时只有孙某和外地女在场。28、未到庭证人姚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母亲孙某在姚某戊的厂里干活,2015年4月3日中午接到堂弟的电话说母亲和人家打架了,不行了。其从镇江赶回南通,发现其母亲死亡的事实。29、未到庭证人姚某丁、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孙某说过在厂里和一个外地的女的经常为工作上的事情闹矛盾,案发前一天晚上,孙某回家后打电话给陈某甲,说外地女的把车间门锁了不让她进去的事实。30、未到庭证人卫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罗忠群夫妻住在××花园,罗忠群生小孩后开始发××,每年春天时脾气大、会骂人,经常为小事吵闹,后到南通四院住院几个月,每天需要吃药的。31、未到庭证人凌某乙(系被告人罗忠群的丈夫)的证言笔录,证明罗忠群生孩子后发了××,曾去四院看过病,最近吃药不是很规律。过年前的一天,其到罗忠群厂里送晚饭,罗忠群在当班,那个老太在包线圈,罗忠群说老太偷她的产品,还骂那个老太,老太见其在旁边没有回嘴。2015年4月2日晚上七八点左右,罗忠群打来电话说老太把她锁在屋子里,让送钥匙,其到罗忠群工作的地方用钥匙把门开了,进去发现车间门也被锁上,把锁撬掉进去后就问罗忠群怎么回事,罗忠群说做好的皮圈少了几个,其也劝罗忠群的。次日上午11时5分、10分,罗忠群两次打其电话,其在厂里干活没有听见,后来于11时17分回电,罗忠群讲其看见老太在流血、心里害怕。另证实罗忠群骑的一辆远豪牌红色踏板电瓶车,前面围了一个红色挡风护膝,扶手上包着挡风护手,只有一个反光镜,右边反光镜坏了。其于2015年4月3日早上七点多去通州金沙国盛××××有限公司上班,下午一二点钟民警到其厂里,才知道老婆出事的事实。32、未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姐姐罗忠群在生小孩后发了××,到四院住过院、看过病。33、未到庭证人赵某乙、施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7时34分,凌某乙到厂里签到打卡,当天上午凌某乙没有离开,直至中午被警察叫走的事实。34、被告人罗忠群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和被害人孙某是同事关系,二人为工作上的事情经常吵架,2015年4月2日晚上吵架后,孙某把其锁在了操作间。次日上午其骑电瓶车到厂里找老板,反映了和孙某吵架的事情,后从会计处领了60个277型号的皮圈去老板家里。刚进院子,孙某拿着皮圈从操作间出来,边骂边用皮圈打她,其就从操作间大门边的铡刀凳子上,拿了一把平时用的红色柄剪刀,把老太推倒在地,左腿跪在老太的胸上,右手持刀刺了老太头部很多下,后又用双手掐老太的脖子,直至老太不动为止。其拿了剪刀到厨房,在一个红色的塑料盆里洗了剪刀和手,把剪刀丢到厨房的墙根处,又把电瓶车充了电,把皮圈卸在地上,后打电话给车间主任陈某甲,告诉陈某甲老太倒在院子里,让他过来。陈某甲过来后对其说“你发了昏”,随后打110、120,警察来之后把其带走。在110来之前,其打老公凌某乙电话,讲老太躺在院子里,老公说听不清楚,但没讲杀老太。并辨认出作案用的剪刀。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群因工作矛盾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采用跪压、剪刀刺戳、手掐脖子等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孙某大失血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群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忠群罹患××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该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忠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杀人手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忠群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罗忠群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忠群因工作中的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4月3日上午十时左右,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罗忠群在推倒孙某后跪压在被害人的胸部,持剪刀刺戳被害人的头面部并掐压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胸廓扁平塌陷、心脏破裂、肝脏碎裂、头面部裂创达数十处并存在机械性窒息等症状,犯意坚决,明显具有积极追求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属间接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罗忠群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罗忠群及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罗忠群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忠群与被害人孙某因相互猜疑对方拿了各自的产品而经常吵架,双方都有责任。事发当天上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由于罗忠群系××责任能力的人,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致使用暴力手段将孙某杀害。从本案的起因看,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人罗忠群虽系初犯、偶犯,但其作案手段残忍,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忠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开林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施燕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