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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楼8楼楼道内,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价值人民币495元的三星牌9268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611.2元的OPPOfind7手机一部。后在该医院3号楼泌尿外科楼道内,趁被害人李某丙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手提袋一个,内有价值人民币862.47元的华为荣耀4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22元的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的衣服两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前科且在医院内实施盗窃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所盗物品均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前科,现又在医院对病人亲友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光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国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