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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当涂县护河镇农贸市场送货,被害人姚某某认为汤某某跨区域销售产品,遂用手击打汤某某头部,汤某某被打后用拳头击打姚某某鼻部,致姚某某鼻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汤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姚某某的谅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当涂县护河镇农贸市场配送酱菜。被害人姚某某认为汤某某作为天津市某某酱菜有限公司芜湖办事处工作人员,不能在马鞍山市境内销售该公司的酱菜,姚某某遂至汤某某身后用手击打汤某某的头部,后汤某某用拳头击打姚某某鼻部,致姚某某两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与汤某某同行的驾驶员邱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汤某某在现场等待,接受民警询问后回去等待处理。本案刑事立案后,办案民警于2015年7月3日电话通知汤某某接受讯问,汤某某于当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汤某某赔偿了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取得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蓉、侯某兰、邱某某、苏某宏、林某的证言,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