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占平与周成虎、刘凤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王占平,男,出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成虎,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凤英(系被告周成虎之妻),女,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占平诉被告周成虎、刘凤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虎、刘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平诉称,2011年1月30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周成虎向案外人赵其分别借款20000元、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王占平为被告周成虎提供担保。后案外人赵其向被告周成虎索要该两笔借款,被告拒绝偿还,遂案外人赵其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王占平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冻结原告王占平账户中的60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占平向案外人赵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1440元,承担诉讼费1310元,共计52750元。2015年1月28日,法院解除冻结原告王占平的账户。原告王占平替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原告所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王占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清偿的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194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131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0元(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成虎未作答辩。被告刘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准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虎、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分别为: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占平对2011年1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本息和2012年4月2日的12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案外人赵其申请执行原告王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王占平被执行借款本息51440元及诉讼费1310元。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赵其收到其与王占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款5144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占平收到退还的赵其申请执行其民间借贷一案的72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赵其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已生效,且案外人赵其已通过申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王占平的51440元借款本息及1310元诉讼费执行完结。综上,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王占平有权就其为二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51440元及诉讼费1310元行使追偿权,本院对原告王占平要求被告周成虎、刘凤英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1440元及诉讼费13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王占平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虎、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虎、刘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占平垫付的借款本息51440元及诉讼费1310元,合计5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成虎、刘凤英负担581元,原告王占平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