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江与被告罗江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罗江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黄江,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江明,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2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5972036-1。负责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公司员工。原告黄江与被告罗江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的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罗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江明驾驶车牌号为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维银,从江安县夕佳山镇安远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夕马路(夕佳山-马桥)0Km+500m处时,与原告黄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曾维银及原告黄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黄江与被告罗江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曾维银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5047.67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江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962.03元(其中,1、医疗费5047.67元,2、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3、误工费40天×80元/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5、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1692.39元,9、续医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181724.06元,其中150962.03元应由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江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三、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江明。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偿责任。三、因原告系农村户籍,虽有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但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四、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且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因此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方面因该费用属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不应重新计算,另一方面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不应计算;续医费按重新鉴定意见4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五、被告罗江明垫付的650元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主体不适格,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罗江明驾驶车牌号为川Q061**号普通二轮��托车搭乘曾维银,从江安县夕佳山镇安远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境内夕马路(夕佳山-马桥)0Km+500m处时,与原告黄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曾维银及原告黄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江与被告罗江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曾维银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5047.67元。其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口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1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江明为原告垫付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以应按第二次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为由,请求增加误工费72天×80元/天=5760元,变更后标的总额为156722.03元。审理中,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了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现遗留面部多处擦痕伴色素沉着,累计面积26.48cm2,评定为十级伤残。2、黄江行面部多处擦痕伴色素沉着整容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罗江明请求将垫付的650元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表示异议。另查明,2004年11月13日是,原告与江安县夕佳山镇小城镇开发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集资建议协议》,在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夕府路修建门市一间、住房一套;房屋修好后,原告及其家人均从江安县留耕镇黄土村仙人凹组搬至上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之母倪应理于1951年6月9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倪应理共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共生育两子女,长女黄秋瑶于2006年10月9日生,次子黄浩铭于2011年6月24日生,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又查明,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车系被告罗江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其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门市及住房的集资建议协议及收据复印件,电费发票1张,江安县留耕镇黄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江安县夕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罗江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罗江明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黄江与被告罗江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曾维银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罗江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50%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5047.67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虽提出扣除20%自费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核定医疗费为5047.67元。2、关于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护理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480元(8天×60元/天)。3、关于误工费40天×80元/天+72天×80元/天=8960元,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虽以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据为由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且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收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从2015年5月2日原告受伤住��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共计12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误工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7260元(121天×6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本院调整为120元(8天×15元/天)。5、关于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据此调整为3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虽以原告系农村户籍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修建有住房、门市,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调整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1692.39元,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虽以应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系重复计算为由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对其谋生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系残疾赔偿金包含的内容,但仍需单独计算,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被扶养人倪应理、黄秋瑶、黄浩铭长期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9年、14年,而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调整为(18027元/年×9年+(18027元/年÷2+18027元/年÷3)×5年+18027元/年÷3×2年]×10%=24937.35元。9、关于续医费5000元,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调整为4000元。10、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因此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与就诊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医治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12、关于被告罗江明垫付的650元维修费,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一并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之中。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4557.0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9167.67元(医疗费50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续医费4000元),伤残项损失84739.35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7.3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伤残项损失、财产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94557.0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罗江明请求将垫付的650元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表示异议,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许。品迭后,被告大地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907.02元(94557.02元-650元),支付被告罗江明为原告黄江垫付的维修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0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江各项经济损失93907.02元,支付被告罗江明垫付的维修费650元;二、驳回原告黄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黄江负担1169元,由被告罗江明负担2150元;此款原告黄江已预交,被告罗江明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梁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其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