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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海涛诉被告胡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涛,胡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夏海涛,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彰亮,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夏海涛诉被告胡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彰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涛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彰亮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起诉要求胡彰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胡彰亮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彰亮向原告夏海涛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胡彰亮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承诺“余(于)两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胡彰亮未还款。审理中,胡彰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海涛与被告胡彰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海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胡彰亮应依约清偿债务。夏海涛与胡彰亮未约定借款利息,夏海涛要求自胡彰亮承诺还款日的次日起,由胡彰亮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彰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彰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海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胡彰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夏海涛先行垫付,胡彰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