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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38号二楼张某家,盗走张某放在房间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黑色金利手机、人民币3443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前胜路117号冉某家,盗走冉某放在室内客厅一包内的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冉某人民币300元;覃某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冉某的陈述,证人雷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覃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且大部分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覃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入户盗窃,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覃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覃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张先海人民币234元;退赔被害人冉啓平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