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被告:汤某某,女。原告彭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汤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0年2月经人介绍生活在一起,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2011年1月1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正月经媒人说媒后不久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4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南岭小学读学前班),2011年1月19日在万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8月份,被告携儿子彭某丙一同离家出走。同年农历10月初十,原告在湖南找到被告及儿子彭某丙,被告却在回家途中借故独自离开。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原、被告同居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某(系被告母亲)证言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份携儿子一同离家出走,特别是原告于同年农历10月初十在湖南找到被告及儿子彭某丙后,被告却在回家途中借故独自离开,之后一直与原告及家人没有联系,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小孩彭某丙,根据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育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因此小孩彭某丙抚育费的数额可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左右的比例给付,计算至彭某丙18周岁止,故被告每年应当支付小孩抚育费7471元(24906元/年30%)。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小孩彭某丙由原告彭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汤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7421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叶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