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波与高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82号申请执行人杨波,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个体经营者,住盐池县。被执行人高增,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盐池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运费款25580元,并承担诉讼费440元,执行费284元,共计26304元。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武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焕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旭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