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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伍传明与杨礼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传明,杨礼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伍传明,个体户。被告杨礼君,无固定职业。原告伍传明诉被告杨礼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初生、韦通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梁柳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礼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传明诉称,2013年,被告因在广西柳江县洛满镇承包建设农村民用住宅,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钢材款29696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但至今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96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传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伍传明钢材货款贰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圆整(¥29696元)。欠款人:杨礼君;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武冈市晏田乡合心村10组14号;在2015年2月3号前还清2015.1.19(并按指印)”,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29696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2、《销货登记卡》3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的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柳江县洛满镇古洲村板劳屯租房经营建材店的情况。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杨礼君的胞兄杨礼恒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杨礼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伍传明在广西柳江县洛满镇古洲村板劳屯经营一家建筑材料零售商店。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商店购买建筑用钢材。2015年1月19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9696元,因被告无法即时结清而言明于2015年2月3日前付清,同时立下《欠条》交原告持有。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继而去向不明,音讯全无,以致原告索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传明与被告杨礼君达成的钢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96元有《欠条》为凭。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礼君支付原告伍传明货款296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296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杨礼君承担。原告伍传明已交清本案受理费,被告杨礼君所负担的受理费应连同本案上述债务款一并支付原告伍传明。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毅人民陪审员  熊东先人民陪审员  韦通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