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与吕乾碧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吕乾碧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东路利丰印象望江苑1号楼2楼。负责人陈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云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吕乾碧,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吕乾碧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乾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处以0元拿手机方式,领取了一部机型为中兴V880的手机,并办理号码1869690****。双方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县分公司客户入网登记单。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从入网当月起,该号码每月消费的话费总额不低于66元,承诺期限2年,并在乙方规定的时间段内(每月1日至24日)自行到乙方的各收费网点足额支付上一个月的费用。被告使用该号码后,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欠话费597.15元、违约金1347元及手机补偿款264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话费597.15元及违约金1347元(已计至2015年8月23日,再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欠费次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1944.1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补偿款4个月´66元/月=2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联通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话费595.87元及违约金1344.53元(已计至2015年8月23日,再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欠费次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1940.4元。被告吕乾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3G客户入网登记单》和《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联通公司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8696****xx给被告吕乾碧;被告吕乾碧承诺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总额最低消费66元,在次月24日前交清上月所欠话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联通公司免费提供中兴V880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8696****xx给被告吕乾碧,而被告吕乾碧只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20个月后(2012年2月-2013年10月),余下4个月未按约使用,并欠话费595.87元。事后,原告联通公司多次向被告吕乾碧催收未果,被告吕乾碧至今未向原告联通公司缴纳所欠话费等费用。被告吕乾碧于2013年11月所欠话费及违约金系原告联通公司重复计算。2015年8月24日,原告联通公司起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话费597.15元及违约金1347元(已计至2015年8月23日,再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欠费次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1944.1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补偿款4个月´66元/月=26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联通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话费595.87元及违约金1344.53元(已计至2015年8月23日,再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违约金从欠费次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1940.4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联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3G客户入网登记单》一份、《客户服务协议》一份、吕乾碧的缴费情况表一份、吕乾碧欠费明细表一份、吕乾碧通话详单一份、被告吕乾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吕乾碧签订的《3G客户入网登记单》和《客户服务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联通公司按约提供被告吕乾碧中兴V880手机一部、电话号码18696****xx,而被告吕乾碧欠原告联通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话费共计595.87元,被告吕乾碧在2013年11月24日前未向原告联通公司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吕乾碧应当支付原告联通公司话费595.87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23日违约金为1344.5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3‰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联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吕乾碧支付2013年11月的话费及违约金是原告联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吕乾碧的话费和违约金系原告联通公司重复计算,因此对原告联通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吕乾碧支付2013年11月的话费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乾碧在《3G客户入网登记单》和《客户服务协议》中承诺使用原告联通公司提供的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24个月,每月话费最低消费66元,而其只使用该手机及电话号码在网20个月后(2012年2月-2013年10月),余下4个月未按约使用,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联通公司承担手机损失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手机补偿款264元(66元/月×4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联通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话费595.87元及违约金和承担手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乾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话费595.87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23日违约金为1344.53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3‰从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吕乾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手机补偿款264元。如果被告吕乾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吕乾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