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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权与曹洪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权,曹洪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权,男,生于1975年3月27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洪建(又名曹红建),男,生于1987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再审申请人何权因与被申请人曹洪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权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何权与被申请人曹洪建所诉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宣汉县成虎乡角岭村7社集体所有。2004年撤乡并镇后,将宣汉县成虎乡撤销划归合并到宣汉县樊哙镇人民政府管理。2004年4月1日,宣布成立樊哙镇峡江社区(原成虎街道),其管辖范围为原成虎乡街道,2010年由省民政局正式出文认定为峡江社区,现该区域所有城镇农村居民都有由峡江社区管理,从而该宅基地由原来的集体土地转化为城镇居民用地(即国有土地)。2.原二审法院将其所买卖的房屋宅基地误认为是原成虎乡角岭村7社的集体土地,从而推断为管理该地域的峡江社区为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人何权认为峡江社区与角岭村7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组织,而峡江社区属于城镇街道社区,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3.2004年11月17日宣府发(2004)109号《宣汉县人民政府文件》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各乡镇街道命名的通知:“樊哙镇街道名称:成虎街,起止点为:南起杨家嘴,北止屋基滩(片状)。”即申请人何权卖给被申请人曹洪建宣汉县樊哙镇成虎街21号房屋恰恰位于该文件规定的中心位置。据此,申请人何权认为该房屋的宅基地不属于角岭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二)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曹洪建无权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是错误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并没有哪一条法律禁止农村居民到城市乡镇街道购买和修建住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曹洪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否为农村宅基地以及该房屋能否转让的问题。(一)撤乡并镇后,虽然宣汉县樊哙镇峡江社区属于城镇规划区域,不属于宣汉县樊哙镇角岭村管辖范围,但是并未改变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申请人何权所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即《宣汉县人民政府文件》和樊哙镇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皆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性质因撤乡并镇发生改变,该土地性质仍属于角岭村集体所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因带有一定福利性,因此不得对集体以外的人进行转让。所谓集体就是指使用权人所在的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规定是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只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这种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相联系的。因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能在本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进行转让,被申请人曹洪建不属樊哙镇角岭村七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申请人何权与被申请人曹洪建通过房屋转让将与房屋不可分离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