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工人。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F49R58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下原镇富盛路由东向西行至下原居委会30组路段,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某乙(女,殁年59岁),致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调解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