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长春市宽成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7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远东二期旁,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联想A85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苹果6手机丢弃。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联想A850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联想A850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南京大街与黄河路交汇处远东二期旁,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联想A850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联想A850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630元。联想手机被王某某以人民100元价格卖掉,苹果6手机被其丢弃。案发后,联想A850手机已被追缴同扣押被告人现金人民币317元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卖手机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合计人民三千九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