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荣芳诉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张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678号原告:张荣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青,男,汉族。原告张荣芳诉被告张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树青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份偿还20000元,剩下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其中20000元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即农历8月15日,另外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曾通过银行向被告及其女儿张某汇款57000元的事实,剩余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被告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荣芳与被告张树青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树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荣芳借款,自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张树青陆续向原告张荣芳借款,原告张荣芳通过向被告张树青银行账户、张树青指定其女儿张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和现金方式合计借给被告张树青人民币9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张树青向原告张荣芳还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经原告张荣芳多次催要,被告张树青至今未还。被告张树青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张荣芳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还清,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树青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张荣芳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清偿借款。故原告张荣芳诉请被告张树青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或者经催告后仍不偿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张荣芳要求被告张树青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芳一次性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张树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