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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盛林与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罗盛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水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张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盛林。上诉人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盛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罗盛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飞鹏公司赔偿罗盛林因遭飞鹏公司所养狗咬伤而产生的如下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疤痕美容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飞鹏公司对罗盛林今后所有因遭受飞鹏公司饲养的狗咬伤而可能产生的病症承担法律责任,罗盛林保留一切因此伤害所产生的后果诉诸法律的权利。3.本案受理费用由飞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0:00时许,罗盛林外出回到飞鹏公司厂区内时被飞鹏公司饲养的狗咬伤左大腿。事发后,罗盛林由飞鹏公司工作人员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诊疗,医院检查为“神清,心肺腹(-),左大腿见狗咬伤痕,伤口周围见渗血,左下肢各关节活动正常。”需进行“2-1-1”狂犬病疫苗四针免疫及破伤风治疗,罗盛林被狗咬伤情况属于三级严重程度。当晚,罗盛林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注射了两针免疫治疗等。2014年3月27日,罗盛林进行了第三针免疫治疗。2014年4月10日,罗盛林进行了第四针免疫治疗。罗盛林称期间还进行了伤口清洗等治疗。罗盛林在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364元已于2014年6月16日进行了报销。2014年6月27日,罗盛林以“被公司狗咬伤,作治疗费用”为借款用途向飞鹏公司借款1636元,借款单上列明“借款人工作部门或地址”为“业务一部”。飞鹏公司称罗盛林在被狗咬伤前已经离职,只是由于没有找到新工作暂时寄宿在飞鹏公司。而罗盛林称其在2013年12月入职后根据飞鹏公司的规定只发放前三个月的底薪1500元/月,此后就要业绩提成,在被狗咬伤时已没有领取底薪,后由于被狗咬伤没有业绩,故飞鹏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资。飞鹏公司与罗盛林还称在罗盛林被狗咬伤后罗盛林一直在飞鹏公司厂区食宿,直至2015年1月13日。罗盛林还称被狗咬伤后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才报到,2014年5月3日正式上班。由于期间飞鹏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故罗盛林要求飞鹏公司支付两个月的误工费合计3000元(1500元/月×2个月)。另查明,案涉狗只为成年罗威纳犬,身体强壮,动作迅猛,气势强悍,是世界上最具有勇气和力量的犬种之一,属于烈性犬,从照片可见该狗只体型较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病历、使用知情同意书、案涉狗照片、伤痕照片、借款单、报销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的适用以案涉动物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为前提,何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应以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公开资料亦无法证明案涉狗只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案涉狗只系罗威纳犬,属于烈性犬(烈性犬不一定就禁止饲养),且体型较大,相对于普通犬种具有更高的危险指数,在本案中飞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盛林在被咬伤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飞鹏公司应对罗盛林被案涉狗只咬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罗盛林被狗咬伤属于三级严重程度,受伤部位为左大腿,且需要进行治疗,是会产生误工情形。虽然双方对于受伤前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但双方均不否认的是罗盛林受伤治疗休息期间没有从飞鹏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罗盛林亦确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综合罗盛林受伤程度、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以及其主张的工资水平等,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罗盛林受伤程度、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等,罗盛林被狗咬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营养费1000元。对于疤痕美容费,由于该费用没有医嘱予以显示确需发生并有具体合理的数额,故罗盛林主张该费用,没有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俗话有云:“一朝被蛇咬,十年怕缰绳。”可见,在日常生活中,被动物伤害容易造成受伤者的心理负担,对其精神确有损害。结合罗盛林受伤程度、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等,原审法院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00元。由于罗盛林向飞鹏公司借款1636元用于案涉伤害事故,出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考虑,该借款应在飞鹏公司赔偿款项中扣除。因此,飞鹏公司还应向罗盛林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64元(6500元-1636元)。对于罗盛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只应作为事实陈述即可,没有达到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现实可行的要求,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盛林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64元。二、驳回罗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飞鹏公司承担。上诉人飞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狗只系烈性较大的罗威纳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实,罗盛林于2014年3月20日晚上8时许是被一只普通家犬咬伤的,该犬由飞鹏公司从2012年开始当宠物饲养,它性情温柔可爱,以前从来没有咬人现象,至于它个子比较肥大,主要是由于它深受公司员工喜爱,大家经常抛这样或那样的食品给它吃,营养丰富所致的,并非是什么烈性较大的罗威纳犬。故,所谓罗威纳犬完全是罗盛林在原审庭审中自我主观臆断出来的,毫无事实根据。(二)罗盛林对其所受之伤有重大过错。2014年3月20日晚上8时许,罗盛林之所以被涉案犬只咬伤,完全是因为他违反飞鹏公司夜间出入管理制度,没有叫门卫将把守大门的犬只拉开,就擅自偷偷摸摸闯入飞鹏公司大门所致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长期以来,进进出出飞鹏公司大门的熟人或生客不计其数,但除开罗盛林以外,从来没有一个人遭到该犬咬伤,这一点足以推断本次犬只伤人事件完全是由于罗盛林本身的过错造成的,飞鹏公司依法无需举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飞鹏公司对罗盛林因此所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免除责任的。(三)罗盛林主张误工费无据。自从2014年3月20日被狗咬伤之后至2015年1月期间,罗盛林每次门诊治疗几乎都是由飞鹏公司派车派人送去接回的,即使偶尔由其自己前往,有关费用也已经由飞鹏公司全部为其报销;其次在这段时间里,他既没有住院治疗,又没有医嘱需要休息,反而几乎天天外出从事他自己的生意业务。因此,罗盛林根本不存在误工的情形,原审判决飞鹏公司须付其误工费1500元显然错误。(四)罗盛林主张营养费无据。从罗盛林的有关病历资料显示,他所受到的伤害只是普通的皮肉之伤,至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伤口连续四五天流血不止,并有发烧、头晕、神志不清”等症状,纯属是其为了诉讼需要而故意夸大其词的,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佐证。因此,在罗盛林没有住院治疗事实,又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飞鹏公司须付其营养费1000元也是错误的。(五)罗盛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怕虎、怕狼、怕狗、怕蛇等等,都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天性;作为心智正常的罗盛林,在明知夜晚狗可伤人的情况下,他却粗心大意、不加避让防范,而是随便违规闯门,从而酿成本案后果,依法依理他都应当为此“买单”。但在罗盛林没有构成任何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以“一朝被蛇咬,十年怕缰绳”为据,而判决飞鹏公司须付其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错误的、难以服人。据此,飞鹏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公正改判驳回罗盛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罗盛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受理费用。被上诉人罗盛林口头答辩称:飞鹏公司上诉理由违背事实,第一,案涉狗是罗威纳犬,不是普通狗。第二,事发当天,在罗盛林被狗咬伤之前已经有同事被该狗咬了,罗盛林对案涉事故没有过错。飞鹏公司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凡是被狗咬了,都会注射狂犬疫苗,对人体是有破坏性的,因此会产生营养费。第四,精神损失费问题,事发之后,罗盛林对狗产生恐惧感,且狂犬病在人体内潜伏期很长,后果严重,产生很大的精神压力。罗盛林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飞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费用内容为业务员罗盛林被厂内狗咬伤(医药费、车费)。二审中,飞鹏公司陈述报销单里面的医药费和车费已经包括误工费,事发后,飞鹏公司没有另外向罗盛林支付过误工费。罗盛林则认为费用报销单包注射疫苗费用、清理伤口费用、检查费用,车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飞鹏公司应否对罗盛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飞鹏公司饲养的狗咬伤罗盛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飞鹏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飞鹏公司主张案涉的狗并非罗威纳犬,但案涉狗是何种品种不能成为飞鹏公司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飞鹏公司主张罗盛林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被狗咬伤,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飞鹏公司对罗盛林因被案涉的狗咬伤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罗盛林提交的病历并未明确列明全休情况,但罗盛林被狗咬伤属于三级严重程度,受伤部位为左大腿,且需要进行治疗,确会产生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参照罗盛林事发前的收入情况,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飞鹏公司认为费用报销单已经包括了罗盛林的误工费,罗盛林对此不予确认,且费用报销单明确列明包括医药费、车费,并未包括罗盛林的误工费或工资,故对飞鹏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罗盛林被狗咬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结合罗盛林受伤程度、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等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罗盛林受伤程度、东莞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飞鹏公司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飞鹏公司应向罗盛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飞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飞鹏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