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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国旗与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旗,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贺国旗,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国旗与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旗及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旗诉称,2012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废铁站拉取废铁,承诺及时清结,至今尚有部分欠款未履行。被告以打欠条及提供物资验收入库单的形式,欠原告供货款项共计187806.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806.4元、支付欠款利息11268元,共计1990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经过最终结算,尚未确定最终价款,如原告能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并向被告出示增值税发票,被告愿意付款;2、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铁,是一种持续的供货行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贺国旗多次向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废铁,货物价值共计187806.4元。被告对货物予以接受并先后出具欠款欠据7张以及物资验收入库单8张,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7806.4元、支付欠款利息11268元,共计1990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7张、物资验收入库单8张、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贺国旗与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8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26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是采取多批次、持续性的供货方式且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不能说明利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物资验收入库单没有其公司盖章,且对签字的收货人员身份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相关证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国旗货款187806.4元;二、驳回原告贺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由被告宁夏宁宏基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晓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