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邢文范与窦玉生、赵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范,窦玉生,赵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邢文范。委托代理人:邢克广。被告:窦玉生。被告:赵迎。原告邢文范与被告窦玉生、赵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评残,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范的委托代理人邢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玉生、赵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范诉称:2015年7月18日19时35分许,赵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国道××七棉厂对过处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窦玉生(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窦玉生、邢文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赵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玉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文范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万余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13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玉生、赵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35分许,赵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国道××七棉厂对过处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窦玉生(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邢文范乘坐窦玉生的摩托车,造成窦玉生、邢文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迎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窦玉生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文范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文范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破裂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双侧肺大泡等,住院19天,花医疗费30541.91元,另外门诊单据4张,计款2340.02元,医疗费合计32881.93元。邢文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邢文超、儿子邢克广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邢文范系茌平县冯屯镇邢庄村人,属于农村居民。2015年9月15日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对邢文范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邢文范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8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脾破裂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左肾破裂切除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间90天。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32881.93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7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0797.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赵迎驾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窦玉生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均系其本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赵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保全,张迎未缴纳保证金,车辆仍在查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邢文范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7月18日19时35分许,发生在国道××七棉厂对过处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赵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窦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邢文范的损失为医疗费3288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误工费按照法医鉴定根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17.23元×120天=14067.6元。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根据护理人数计算,即117.23元×19天×2人+117.23元×41天=7035.8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20年×34%=80797.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迎赔偿原告邢文范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鉴定费(32881.93+14067.6+7035.8+1900+80797.6+2700+2000)×70%=98968.05元。二、被告窦玉生赔偿原告邢文范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鉴定费(32881.93+14067.6+7035.8+1900+80797.6+2700+2000)×30%=42414.88元。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赵迎承担1875,被告窦玉生承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