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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1,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郭×1在本市海淀区北洼路龙腾轩饭店门口,酒后无故滋事,用脚将被害人平×(男,61岁)驾驶的奥迪牌FV7203BBCWG型小汽车(车牌号为京QYW7**)右侧前后车门踹坏,并用拳头将右侧反光镜砸坏,经鉴定汽车维修价值为人民币3540元。被告人郭×1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前,家属向法院交来赔偿款人民币3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1的供述,被害人平×的陈述,证人董×、郭×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修理结算单,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