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雄与被告张云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志雄,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魏家桥镇粘谷村**组。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北正街**号。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河,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雄与被告张云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雄及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蒋斌,被告张云及委托代理人银立中、银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雄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就衡阳市先锋路南城雅郡开发项目与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焦贵文等人开展了合作。项目完成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对双方之间的项目结算分配事宜进行了核算,并对项目开支、税费等费用进行了相应的确认,最后双方约定在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分配161万元项目款。后原告查明实际的税费应为64.0384万元(含利息),而非双方结算时确认的106万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约定的款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1.90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1份1页,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衡阳先锋路开发项目结算》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1万元。4、(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共12页,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及税费的实际数额。5、股东核股金及开支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出资数额。被告张云辩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应衡阳项目进结算时,认定税款为106万元,是根据衡阳市雁峰区地方税务局初步税务审计报告确定的。2013年3月15日,衡阳申泰公司为被告代缴了60.0384万元;2014年4月28日,衡阳市雁峰区地方税务局至函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被告在衡阳项目上还欠缴税款67.2541万元,请法院协助执行。因此,双方在衡阳项目上的实际税款应为127.2925万元。多出的21.2925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与谢宏伟等人股份转让案中有10万元款项未收回,该款应从原告应享有的161万元中扣减。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万元,扣除欠缴税款外,又发生或将发生部分共同开支有应付代理费65万元,应支付给申泰公司奖励款30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85375元[161万元-60万元-(21.2925万元+40万元+25万元+30万元)/2-1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衡阳先锋路开发项目结算》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1万元。2、领条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结算后的当天向原告付款55万元,并于2013年2月4日另支付给原告5万元。3、(2014)衡中法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及雁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地方各税追缴欠税问题的函》复印件各1份共14页,拟证明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的税款为127.2925万元,此双方2013年2月3日结算认定的106万多出21.2925万元,原告应承担一半。4、(2014)雁民二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结算后,又发生为实现原、被告共同利益而需支付的代理费40万元。5、被告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结算后,又发生为实现原、被告共同利益而需支付的代理费25万元。6、《关于南城雅郡项目合作开发暨总承包协议书》及(2012)雁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20页,拟证明被告应依约偿付申泰公司奖励款30万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中的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代理费已包含在双方的结算书中,属于预先开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本次委托律师的事宜原告未参与,原告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认定,且原告已支付了25万元,因此余款应由被告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案原告并未参与,该费用与原告方无关。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4、5证明了原、被告的开支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2日,衡阳市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南城雅郡综合楼”项目。2007年4月26日,申泰公司(甲方)与张云、刘志雄(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南城雅郡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先锋路31号土地资产作为出资,乙方出资380万元购买该资产的50%,双方合作开发。张云、刘志雄、李顺良就开发“南城雅郡综合楼”项目进行合伙,2007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确认张云出资161万元(含张云车作价入股金27万元)、刘志雄出资325.0809万元、李顺良出资70万元。2008年7月12日,李顺良退出合伙,其股份由张云、刘志雄收购。张云与刘志雄约定该项目所得利润双方均分。2008年7月26日,经申泰公司和张云同意,刘志雄与谢宏伟、焦贵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申泰公司360万元(含土地260万元和投资100万元)占项目40%股权;张云和刘志雄540万元(含500万元押金和投资现金40万元)占60%股权,其中刘志雄270万元占“南城雅郡综合楼”项目30%的股权作价530万元转让给谢宏伟、焦贵文。至2009年9月刘志雄收到谢宏伟、焦贵文股份转让金528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收回)及其他收入66万元,共计594万元,该款刘志雄分得276.5万元、张云分得186.5万元,另支付给李顺良107万元及郭骏5万元。2010年3月9日,刘志雄和张云签订《衡阳先锋路开发项目结算》,约定:该项目经双方本人核算应收回资金人民币663万元,现分配如下1、付给刘志雄人民币345.2185万元,付给张云人民币289.7815万元;2、付给债负28万元(小李原付107万元,欠23万元;郭正5万元);3、分配时不含税金;4、后期开支费用拿小车作为抵开支费用。2012年3月25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张云与申泰公司、焦贵文等人及第三人刘志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雁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判令申泰公司、焦贵文全面履行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关于南城雅郡项目合作开发暨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给付张云应享有固定利润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判决生效后,张云申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8月20日,张云与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总执行标的减去160万元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案至2013年8月20日张云共收回执行款共计314.6051万元(已扣除申泰公司代缴税款64.0384万元),其中含已收回的利息181.4925万元。另张云收回前期费用补偿款及利息81万元、投资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固定利润16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张云就与申泰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泰公司等支付项目前期费用、补偿费、利润补偿款及逾期利息共计94.3万元。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雁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申泰公司等偿付张云补偿款本息36.829296万元及利润补偿款30万元,张云支付申泰公司奖励款30万元。2013年2月3日,刘志雄和张云经结算签订协议,“因衡阳项目发生变化,经双方核帐如下:1、开支146.5万;2、税收106万元;3、利息130万元;4刘志雄已付费用32万元;5、应付刘志雄161万元为衡阳项目全部结清。”2013年2月3日,张云支付给刘志雄55万元,2013年2月4日,张云又支付5万元给刘志雄,至此张云总计支付给刘志雄215万元。2014年4月28日,衡阳市雁峰区地方税务局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张云与申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关于涉税事项,作出《关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地方各税追缴欠税问题的函》,认为张云除已缴纳的60.0384万元个人所得税外,尚应上交税、费67.2541万元。2014年4月11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就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诉张云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作出(2014)雁民二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张云银行存款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应付刘志雄161万元为衡阳项目全部结清”,属于合伙终止协定,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原、被告均应依此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及次日共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在协议签订前所应支付的或者双方约定该款不包含在结算后应付的161万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在结算明确账目后,按约支付款项,并未有悖常理,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应从其应支付的161万元中扣除。双方结算,计算应付税款为106万元,但依据税务部门出具了函其实际应承担的税款为127.292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税款差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付税款与结算税款的差额21.292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在本院释明后,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伙期的账目及票据由原告保管,原告提出被告所列的欠律师代理费65万元已包含在146.5万元开支中,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65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申泰公司30万奖励金及未收回的股金10万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应支付给原告刘志雄合伙期间分配款16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合伙债务431462.5元,余款578537.5元,限被告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志雄。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刘志雄负担909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12000元(此款限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韬代理审判员  蒋建勇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