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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付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付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号金源大厦*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9846603-9。负责人:黎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璐,该分公司法务员。被告:付忍,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告付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NCHDLZ0389),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223640元,用于被告认购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高层一单元302号房,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日前归还111820元、2015年7月1日前归还1118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电话或函告的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编号:NCHDLZ0389);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23640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金额为10958.3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1、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223640元,用于被告认购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302房,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日前归还111820元,2015年7月1日前归还111820元;3、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付款委托书、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全部借款支付给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用于认购翠林公司开发的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302号房;证据三、转账凭证、收款证明,证明:1、原告受被告委托已经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23640元,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付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NCHDLZ0389),协议约定因被告认购了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302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2364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须在2015年1月2日前归还11182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归还111820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其所借223640元付款至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昌恒大绿洲六期7号楼1-302房。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转账223640元,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向案外人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虽然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未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第一笔借款即未按约归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但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该份借款协议自动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另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364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1182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另11182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0元,共计6510元,由被告付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