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龙诉被告邢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邢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刘金龙,男。被告:邢梅,女。委托代理人:刘磊,系淮滨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原告刘金龙诉被告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被告邢梅、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于2011年7月14日补办登记手续。2008年10月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11年7月婚生一女取名刘某乙。2013年农历2月被告不辞而别,去年5月突然回来要求离婚。三年来双方始终分居生活。被告对二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原告母亲撵我走,我没法在家待了才外出打工的。我与原告结婚近十年,且有两个孩子。两人并没有多深的矛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原告给我2万元经济帮助费。我有慢性病,无生活收入,生活困难,要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芦集乡项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出示的证明一份。2、证人杨金贵和刘清华出示的证言各一份。3、手机上的短信一组。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芦集乡尹营村委员于2015年9月15日出示的证明一份。2、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和马集卫生院的检查单一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是自发组织,不可能有感性认识,不能看到被告离家行为。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原告把被告说的内容都读了,原告自己说的话没有完全读出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看病一事,从来没给我说过,我不知道。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在一起生活。2011年7月14日双方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26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2011年农历6月24日生女取名刘紫函。2013年农历元月因家庭矛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回家看过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以来,已共同生活近8年时间,且已有2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金龙与被告邢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