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梅文贤与左淦华、黄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梅文贤。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淦华。被告黄瑞珍。原告梅文贤与被告左淦华、黄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贤的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淦华、黄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文贤诉称,2014年10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左淦华、黄瑞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诉讼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左淦华、黄瑞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左淦华、黄瑞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1万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所载内容系原告梅文贤与被告左淦华、黄瑞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确认借条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原告是否已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左淦华、黄瑞珍。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对借款的出借地点、方式、款项来源等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已交付了5万元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支付剩余未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淦华、黄瑞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文贤支付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梅文贤已预交),由被告左淦华、黄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