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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永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敬平,董事长。被告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镇三联李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原告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名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名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敬平、被告芝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名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万元。对于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芝科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交易,虽然原告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故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答辩人也无履行该合同的记录,故双方根本未实际履行所谓的买卖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名电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过。2、产品销售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芝科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是跟证人唐某做生意,货款已付给唐某;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芝科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否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李建平在该合同的需方上方签字,李建平在质证时对其签字及公司盖章既不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又不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但在此后的庭审中又承认系其本人所签,且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其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至今未提交,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华名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敬平经唐某介绍,与被告芝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式箱变二台,合同总价为16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万元货款后,对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证人唐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一,分析认定如下:虽然原告华名电气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芝科实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又仅认可其与唐某之间存在二台欧式变压器(合同价款为16万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本案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得出原告的陈述的真实性要明显优于被告的陈述的真实性,亦可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先交货再补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故对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对账单等相关欠款凭证,但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已支付8万元货款;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先否认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后又在庭审中自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再次,若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则原告没必要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且有悖常理,原告在收取被告已付货款时均出具了收条,因而提供收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但被告并不对此举证,因而应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芝科实业公司向原告华名电气公司购买变压器产品,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0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付总货款30%,余款通电一周内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通电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万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华名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江西芝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周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书怡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