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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卫民和人民陪审员零��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一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定业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年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3��那坡县龙合乡桂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后与家里失去联系的事实;4、证人黄某丙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春节后外出就未回原告家的事实。被告黄某乙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年××月××日双方一起到那坡县定业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经多年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5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座落于那坡县龙合乡桂合村叫光屯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1、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对彼此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诚相待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不归,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履行家庭责任,甚至断绝与家人联系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已经完全放弃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最终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给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座落于那坡县龙合乡桂合村叫光屯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平房,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共有财产,因该楼房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该平房暂时由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被告出现并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新斌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零育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一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