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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苏莲与张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莲,张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叶苏莲。被告:张王平。原告叶苏莲为与被告张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莲、被告张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苏莲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5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张王平因急需资金,特向叶苏莲借到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整,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人张王平,2013年5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致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张王平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2015年2月15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王平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陈诉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原告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现金305000元;2、答辩人之所以签下借款协议书,是因为2013年答辩人儿子张旻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未偿还款项,答辩人承担了张旻的债务,但是原告将高额利息计算入本金逼迫答辩人一起还款。答辩人同意偿还250000元本金及合理的利息,不愿意承担高额计算的额外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案外人张旻向原告叶苏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借款利息每日按500元计算,案外人尹海龙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款项交付后,张旻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王平向原告出具了以张王平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5000元的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王平承担张旻的上述250000元债务,并结算利息55000元计入本金。后期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还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张旻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债务实际是从案外人张旻应向原告所负的债务转移而来,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债务转移已经经过债权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305000元由张旻所负250000元债务及其所欠利息55000元折算形成,被告虽主张该利息为高利结算,但未提供张旻此前的还款凭证,结合原告陈述的该利息为张旻所负2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11个月所得,故本院认为该55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不应计算入后期债务的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该利息。原告当庭确认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收到被告偿还款项共计8笔,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97元。双方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叶苏莲借款本金922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驳回原告叶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叶苏莲负担296元,由被告张王平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