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巨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赵巨明,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燕子山矿准备区工人,住本区燕子山街燕华里28栋2号,身份证号码1402031967********。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浩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燕子山矿工人,住本区新六区北秀园41栋2单元17号,身份证号码1402031979********。赵巨明与苏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赵巨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实,2009年11月12日,权利人赵巨明依据(2009)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浩军给付欠款45000元,本院受理后以(2009)矿执字第191号立案执行。2009年11月27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苏浩军愿以燕华里35栋1单元6号房屋卖掉用以偿还赵巨明的债务,如一个月卖不掉房子,房子抵给赵巨明,以物抵债。”鉴此,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依法以和解报结该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巨明与被执行人苏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矿执字第19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致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其申请执行期间自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09年12月28日)重新计算。本案申请人赵巨明在超出法定执行期间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其未在法定执行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应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之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