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昌与粟连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粟连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王昌,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粟连衣,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昌与被告粟连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昌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王昌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00元,由原告王昌承担。审 判 长 邹子成审 判 员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