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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启芳、米花等与大同市高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高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启芳,米花,张林富,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印数王海龙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高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408号。企业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富,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峰。上诉人大同市高远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王海龙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