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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樊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澹津路59号。负责人吴小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焕东,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津市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青珍,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樊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樊青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铭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