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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南康区东山街道家具城四处闲逛并寻找盗窃目标。陈某某走到家具城红绿灯旁边的工商银行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摆地摊,同时注意到刘某某的背包放在旁边的白色塑料桶上,于是趁刘某某停放三轮摩托车及四周无人看守之机,将她的背包提走并往家具城精品市场附近跑。后陈某某在精品市场附近一楼梯间门口翻找背包内物品时,遇上从二楼下来的保安黄某,陈某某见状赶紧往外跑,黄某立即追上去并趁陈某某摔倒在地之时将其按住,陈某某经拼命挣扎后逃走。黄某捡起陈某某掉落在地的钱包回宿舍后又继续在附近寻找陈某某,最后在治安岗亭附近发现陈某某并将其抓获,随后扭送至家具城治安卡点。经查,被盗背包里有手机一个,钱包一个(内含现金730元),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金戒指、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25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730元现金及手机、金戒指、铂金项链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黄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