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张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71号原告李红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淑媛,女,系新民市大红旗镇路路顺冷饮业主,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伟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被告张淑媛及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期限半年,月利息1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本金金额及是否约定给付利息记不清了,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合同期限为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淑媛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淑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2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确定双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伟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张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