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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1815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颜某,1991年1月10日,阳谷县张秋镇窦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少必要的了解,以至于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脾气不和,加之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婚生子出生后,家庭生活其乐融融,和睦幸福。之前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孩子亦期盼与母亲团圆,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幼小的份上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目前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明显矛盾冲突,且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的意向坚决。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