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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建敏与被上诉人张自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敏,张自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然,男。上诉人金建敏与被上诉人张自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系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淅川县,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首先在上诉人所在地立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合同纠纷,上诉人已在淅川县人民法院立案,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将本诉(上诉人在淅川县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与张自然所提起的诉讼(实为反诉)合并审理。请求依法撤销(2015)襄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由上诉人承包襄城县姜庄乡白亭西村移民住宅标段的水电、窗户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地在襄城县,故本案被上诉人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淅川县法院提起反诉,将本案移送淅川县法院合并审理,因被上诉人张自然是否提起反诉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襄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