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相学、马佰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朱宝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马相学,马佰山,朱宝玉,王永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相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佰山,农民。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财)因与被上诉人马相学、马佰山、朱宝玉、王永军、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相学、马佰山一审诉称:2014年11月3日5时30分许,马相学驾驶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乡韩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宝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宁晋立天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致马相学受伤,车辆及摩托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0333号事��认定书,认定朱宝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相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相学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邢台人财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邢台人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宝玉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永军一审辩称:王永军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邢台人财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台人财赔偿。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宁晋立天购买,王永军是实际车主,朱宝玉是王���军雇佣的司机。原审被告宁晋立天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邢台人财一审辩称:邢台人财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剩余部分严格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邢台人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马相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邢台人财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5时30分许,马相学驾驶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鄄城县郑营乡韩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临商公路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宝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宁晋立天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接触,致马相学受伤,车辆及摩托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相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宝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相学受伤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右肩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734元。2015年2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马相学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相学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分别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住院期间由马佰山及马佰林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马相学之母石桂芝192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马佰山。2014年11月28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佰山所有的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1410元。马佰山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另,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王永军为马相学垫付费用40710元。王永军所有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邢台人财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朱宝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宝玉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马相学驾驶鲁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马相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马相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宝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宁晋立天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了王永军,虽还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车已不享有运营支配及运营利益的权利。朱宝玉是王永军的雇佣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永军赔偿。事故发生时马相学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朱宝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定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王永军虽主张为马相学垫付费用40710元,但提供的510元的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卡通充值凭条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充值凭条不予认定。马相学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2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天,结合马相学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40元。故对马相学的医疗费2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0574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0574元由邢台人财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287元,其余由马相学自负。马相学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共���103天,误工费计为11429元。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054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马相学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不满60周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6728元。马相学因伤致残,使其母亲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6元,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伤残赔偿金项下。马相学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500元。故马相学的误工费11429元,护理费10541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5664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2080元,由邢台人财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1040元,其余由马相学自行承担。马佰山的车损141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共计1910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鉴定费100元,由邢台人财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元,其余由马佰山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相学的医疗费2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30574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0574元由邢台人财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287元,其余由马相学自负;二、马相学的误工费11429元,护理费10541元,残疾赔偿金46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75664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马相学的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480元,共计2080元,由邢台人财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040元,其余由马相学自行承担;四、马佰山的车辆损失141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共计1910元,由邢台人财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马佰山的车损鉴定费100元,由邢台人财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元;六、朱宝玉、宁晋立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七、马相学、马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五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永军为原告垫付费用402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永军负担。邢台人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65326元,其余33624.77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九根)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鉴定依据是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以及2015年1月31日马相学在菏泽市���发区中心医院复查59378号X光片。鄄城县人民医院病例中记载的出入院诊断意见未显示有肋骨骨折,在2014年11月4日CT检查报告中也只是显示右侧4、6、7三处肋骨骨折,并未显示9根肋骨骨折。马相学在做伤残鉴定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在间隔两个多月之后,在菏泽市开发区中心医院做的九根肋骨骨折的59378号X光片,鉴定机构依该X光片对马相学做出的九级伤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马相学在一审时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X光片,因此不能认定该X光片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9根肋骨骨折与2014年11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任何鉴定。如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鉴定中对被上诉人马相学的九级伤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法律规定结合马相学的有效证据十级伤残,一审判���对马相学的相关各项赔偿数均计算错误。具体各项如下:(1)伤残赔偿金十级残应为2124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了254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8.25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了2218元;(3)依据十级伤残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该项多判决了1500元。综上几项一审多判决了29206元。3、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依据马相学的伤情,护理期应为60天,鉴定90天明显过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再次对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依据护理期60天,护理费应为7212.23元,多判决了3328.77元。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中,上诉人对马相学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即未当庭驳回,也未在庭后下达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且在判决中未涉及该环节,属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项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应将车损及人伤鉴定费1090元改判由王永军承担。被上诉人马相学、马佰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马相学构成九级伤残是否正确问题。首先,马相学在其伤情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组织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根据马相学的伤情、住院病历和对马相学现场查体、拍片所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也���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次,在一审庭审时,保险公司对马相学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一级伤残有异议外,对马相学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保险公司对马相学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其次,保险公司上诉称马相学在一审时没有提交9根肋骨骨折X光片,该X光片已被鉴定意见书所确认,马相学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交。因此,一审判决按照22%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2、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是否数额明显过高问题。马相学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二审法院亦应予维持。3、关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是否过��的问题。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新证据否定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现在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自己的预期,要求二审法院对马相学的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应当视为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应不予准许。4、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用,本案不属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5、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一是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实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并且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也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朱宝玉、王永军、宁晋立天二审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马相学的九级伤残是否正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马相学的申请,由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马相学进行了法医学检验而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马相学损伤过程及送检材料,结合该所法医学检验及其辅助检查结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4.9.5b条、4.10.10i条之规定,经全面分析,综合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右侧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定的是一级护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相学右侧(3-11)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九级伤残,邢台人财一审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对马相学的各项赔偿数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根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马相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处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标准,确定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2%(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20%增加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指数2%),计算马相学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马相学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过高。针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号马相学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马相学的伤情,右侧肩胛骨骨折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级别评定过高,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理,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邢台人财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显示存在邢台人财所称的马相学自2014年11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鉴定的是一级护理情况。对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邢台人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判决马相学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邢台人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邢台人财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但邢台人财一审庭审后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邢台人财一审自动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中虽未涉及邢台人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给其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以及邢台人财一审庭后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一审法院的处理情况,但这些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也构不成审判程序违法。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邢台人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是针对保险事故中马相学的受伤和车辆及摩托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该鉴定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事实,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而进行的,且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邢台人财的该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邢台人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