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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孙建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孙建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张建设,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宝,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设与被告孙建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被告孙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设诉称,被告系中铁十二局搅拌站工地(位于铜陵县钟鸣镇新联村)上的员工,原告为向该地运送物资的货车驾驶员,2012年1月12日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车辆过磅问题与被告纠缠,并被被告推搡后倒地受伤,经铜陵博爱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额部软组织损伤。该伤情经住院治疗已初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造成伤残等级。该纠纷经钟鸣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赔偿208000元,但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宝辩称: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倒地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双方在钟鸣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的50586.16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08000元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孙建宝系中铁十二局搅拌站的工作人员,张建设为向工程工地运送物资的货车驾驶员。2015年1月12日上午九时许,张建设运送一车沙子到中铁十二局搅拌站过磅房称重时,负责过磅的孙建宝要求张建设卸货后再领取单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揪打,并用拳头互击对方头部,此后一起摔倒在地。张建设在揪打过程中受伤。张建设受伤后即被送铜陵市博爱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当日,张建设住院接受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为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左下肢免负重半年、拄双拐两年、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治疗过程中,孙建宝垫付张建设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计50586.16元。2015年5月5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建设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做出了鉴定,张建设损伤程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为八级伤残。纠纷发生后,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并进行了调查。2015年4月23日,经铜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设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此后,原、被告曾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在钟鸣派出所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孙建宝赔偿张建设伤残赔偿金208000元,该款在2015年6月底付清,但孙建宝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付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张建设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病历、出院录、(铜)公(活)鉴法字(2015)第048号鉴定书、皖蓝天司鉴定字(法医临)(2015)181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9日达成的协议书,孙建宝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结算清单、收款收条,原、被告申请调取的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纠纷在公安部门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在铜陵县公安局钟鸣派出所就残疾赔偿金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本院对张建设要求孙建宝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建宝辩称,该协议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应予以撤销,但孙建宝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建宝又辩称,张建设应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586.16元,由于张建设只要求孙建宝按协议支付残疾赔偿金,孙建宝垫付的款项不在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之内,且该款在协议签订前已垫付,故本院对孙建宝的该项抗辩也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设人民币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孙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