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阮幼丽、郑国韶与阮幼丽、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阮幼丽,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郑国韶,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章文清,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国韶与被执行人阮幼丽、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阮幼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幼丽称,异议人所欠5万款项是丈夫章文清所借,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异议人愿意承担还钱的义务,但其无住房居住,需要抚养一个正处于幼儿园在读的孩子,生活困难。综上所述,请求:1.修改执行(2015)安执字第1872号中的还款金额7万元为5万元,免去利息部分;2.增加执行(2015)安执字第1872号中每个月所保留的生活必需用品部分,恳请将保留1000元改为扣每个月工资1000元。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交及本院收集的相关证据有:1.异议人阮幼丽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执行异议申请书;3.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4.异议人阮幼丽之女章诗潼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5.异议人阮幼丽的工资收入清单;6.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安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5)安执字第18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章文清与异议人阮幼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国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并由被执行人章文清与异议人阮幼丽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26日生效,但异议人阮幼丽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被执行人章文清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郑国韶同意减免其债务,故异议人阮幼丽主张修改还款金额7万元为5万元,免去利息部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部分异议应予以驳回。关于异议人阮幼丽提出增加执行(2015)安执字第1872号中每个月所保留的生活必需用品部分,将保留1000元改为扣每个月工资1000元的异议请求,因其女儿章诗潼年纪尚小,需要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在提取异议人阮幼丽收入的同时,应当为异议人阮幼丽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综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异议人阮幼丽所扶养家属人数,酌定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为异议人阮幼丽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为异议人阮幼丽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1500元;二.驳回异议人阮幼丽的其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钟绍勤审判员 刘祖平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芳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